防火门在生产、销售过程中是一种消防产品,而在使用过程中是一种消防设施,在生产、销售环节上,现行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》对其监督管理有明确的规定,而在使用环节上却存在明显缺陷,有必要进行改进:
1、对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处罚过轻,不具备最起码的约束力。防火门在使用过程中作为一种消防设施,应当按《消防法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(五)项之规定,由机关、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定期组织检验、维修、确保完好、有效,当机关、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时,按《消防法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只能责令限期改正,逾期不改正的,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。这样一个法律条款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只具象征意义,没有哪个单位去认真对待,公安消防机构作为执法机关在实际执法监督过程中也无法执行,为了一扇防火门或者一个闭门器或者一个铰链,去专门下发一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,然后进行复查,复查不合格再依法进行处理,结果只能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,而被处罚对象对受到的处罚却丝毫不当一回事,无关其痛痒,既浪费了消防监督员的工作时间,又不能解决问题,还严重影响了《消防法》作为法律应有的尊严,建议修改此条款,对不能切实履行消防责任的机关、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较为恰当的处罚,以促进其切实履行法定职责,增强其做好消防工作的主体责任意识。
2、对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处罚过慢,不利于及时消除隐患。防火门作为一种常用的防火分隔物在高层建筑、公共场所中大量使用,其因维修保养不善、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经常出现,尤其是在当今社会,高层住宅的大量出现,防火门数量呈爆炸式增长,随之而来的防火门出现的问题也呈现出爆炸式增长,随便找一幢正常使用过程中的高层建筑,都会发现防火门存在常闭式的常开、铰链松动、闭门器损坏、不密封等等问题,这一问题的存在已严重影响到人员疏散和防火分区,严重威胁到建筑物的消防安全,如果按照现行消防法律去处理,从检查、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到复查,一个执法过程一般需要3-5天,用如此长的执法时间去解决数量众多隐患中的一个问题,时效明显落后于要求,不利于消除隐患。建议在修改《消防法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时,直接去除责令限期改正的前置条件,直接进行处罚程序,尤其要加重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,监督其切实履行职责。